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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第十九条 允许出让人工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自治州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木材市场。建立木材市场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农民结合,承包造林或者兴办股份制林场,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林场、苗圃和果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专户存储,接受同级财政监督,主要用于造林、护林及森林资源的保护。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三)更新改造基金;
  (四)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五)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六)森林资源补偿费;
  (七)同级财政拨款;
  (八)收回的林业基地建设有偿投入的资金;
  (九)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用于林业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有缴纳育林基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证明的育林基金征收员,有权查询林产品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的有关帐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三)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额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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