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1995年5月31日)修正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保护和发展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营造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到2000年全州森林覆盖率应达到30%以上。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依法做好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对林业生产、加工、经营的指导和服务,为企业、农户提供方便条件。
  第六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自治州的公民,男16岁至60岁,女16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得少于5株。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