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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由集体兴建和管理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应当按受益面积征收水费,或者计量供水,按方量收费。水费标准可以按供水成本核定计收。
  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支付管理人员报酬和工程维修,结余部分作为水利建设基金专户存储。
  农户单独或联合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向他方供水的,水费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设立管理单位或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工程所有者应当与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签订管理承包合同。对工程维修养护、水量、效益、综合经营、工程安全、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当利用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开闸放水前召开受益单位或户长代表会,报告工程管理、水费收支等情况,明确放水时间、水量分配、工程整修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发生水事纠纷时,当事人应当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调解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纠纷未解决前,不得擅自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应做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管护工作,防洪抗灾的物资储备、应急队伍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水资源,造林绿化,防止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二)水利工程规划、勘测设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安全施工成绩突出的;
  (四)投劳投资成绩显著的;
  (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资金成绩突出的;
  (六)做好工程维修养护,保持工程完好,发挥工程效益,成绩显著的;
  (七)保证工程安全渡汛或在抗灾抢险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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