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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按设计组织施工,保证质量和安全。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现场指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工程竣工后,审批单位要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验收。对不合格的工程部位,要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并做好记录和工程验收报告与设计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第二十条 建设农村小型水利工程需要移民搬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安排搬迁户的生产生活。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公所、办事处、农业合作社,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水源涵养地和水源林及其管辖的水利工程划定保护范围,涉及毗邻地区的,在上一级领导下协商划定。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垦、伐木、打井、爆破、取土、取沙、采石、兴修建筑物等破坏植被或有损工程安全的活动。
  造成水资源枯竭,影响水工程效益的当事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因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取土、采石、修路造成施工现场土壤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复垦、植树、种草等恢复植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不得任意占用,确实需要占用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成后,应按工程大小、受益面积、管理难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小(二)型以上的水利工程或相当的涵、闸、渠、泵站等工程应当设立管理单位。
  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水位、水量、出流、降雨及沉陷位移等项目进行观测,做好记录,年终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跨地区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受益各方共同组成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也可经各方协商签订合同,由主要受益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由管理人员负责,岁修和整修工作由受益区组织实施。农户自建自管的工程应搞好维修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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