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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规划的审批程序:
  (一)乡、镇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村公所、办事处的规划经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业合作社的规划由村公所、办事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跨地区的规划由有关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进行编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规划是农村小型水利建设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小(一)型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二)型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小(二)型以下的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户自建的塘、池、窖、井、沟、渠、闸、泵站工程,由农业合作社报村公所、办事处审批;
  (五)在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水工程,由乡、镇报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占用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
  勘测设计单位对工程规模、工程量、经费、效益、物资材料、劳动工日、渡汛措施、施工组织、管理设施等进行论证,提出勘测设计报告。
  第十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坚持自愿、互利、量力而行、谁受益谁出资投劳和多受益多负担的原则。
  第十六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应当建立完善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制度,每年的投工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七条 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下,提倡村、社团结治水,换工集资修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
  第十八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凡是涉及毗邻地区和他人权益的,应当事先与对方协商,双方应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签定协议,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或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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