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权属争议经过双方协商形成协议或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进行改变。
在山林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地区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四十条 林木采伐证、销售证、运输证,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木材没收、扣留清单和罚款凭证,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严格管理,严禁伪造、买卖、转让。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目标和完成各项规定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验收合格的;
(三)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有功的;
(四)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五)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
(六)制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制止查处非法经营木材有功的;
(七)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八)节柴改灶,降低消耗,以及以煤、电、沼气和其它燃料代柴成绩显著的;
(九)推广林业实用技术,普及林业科技知识,培育优良种苗,承包荒山造林以及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成绩显著的;
(十)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十一)其它林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森林火灾突出的乡(镇),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所辖区域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处理,致使当地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对负主要责任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突破木材采伐限额,或多砍少报,无证采伐、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木材检查站人员随意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违法收入应予没收外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