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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林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应有计划地建立原料基地,积极开发林化、林特、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都必须持有有效的木材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内国有、集体山林及自留山、责任山的权属,以划定发证为准,其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确需变动的,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
  已划定的国有林,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
  自留山应按规定要求经营,责任山必须履行承包合同。
  不按规定经营的自留山,视其情况征收荒芜费或者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不履行承包合同的责任山,由集体收回或者另行承包。
  第三十四条 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经协商或调处未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开发有争议的林地,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用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林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补偿费或者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
  第三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木材生产、加工、经营、管理的各种证件和票据,严禁伪造、买卖和转让。
  第三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林产品进行检查。林政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勇于同违反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完成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成绩显著的;
  (三)领办、创办“绿色企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毁林开荒、盗砍滥伐林木等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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