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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1994年4月30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林业资源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充分发挥森林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优势产业。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提高森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辖区的林业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实行计划、生产、经营、资金相配套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坚持科技兴林。
  第五条 凡在自治县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制定规划,组织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应营造工程样板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搞好庭院绿化。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七条 全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军和城镇居民必须完成法定的义务植树和部门绿化任务,不履行植树义务和不完成部门绿化任务的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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