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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九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县以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专职或兼职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报上一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水政监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有关水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保护水、水域、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和其它有关设施,维护水事秩序;
  (三)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查明事实,提出意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四)协调地区、部门之间的水事关系,协助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内的小(一)型以上水利工程和重点小(二)型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其它水利工程应当委派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管理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选配管理人员,其报酬从计收的水费中支付;管理业务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站指导。
  第十二条 机电排灌站、小(二)型以下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可以承包、租赁、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设计和施工必须为管理创造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人员参加,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移交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重点水利工程,需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公安派出机构隶属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同级公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受益地区和受益单位的负责人及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灌区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按照工程管理权属,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水利管理站主持召开。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自然、历史条件和经济状况,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立文、绘图、竖立界标、确权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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