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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水闸、水池、水井、输水配套、水土保持、水文、护岸、堤防、灌溉河道、渠道、机电排灌站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等设施以及界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山林、草场。
  第三条 自治州对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归口管理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利工程。
  县城规划区的供水、防洪排涝、防污、排污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保证水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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