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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二)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和位置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擅自转让、出售取水许可证的;
  (五)拒绝执行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六)拒绝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的;
  (二)在水资源管理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聚众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协同水资源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诽谤、殴打水政监察员和有关人员的;
  (五)对举报、控告、见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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