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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
  (四)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有关水资源管理纠纷;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七)考察、培训、任免水政监察员。
  第七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是县水利电力局的派出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土地、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规划实施。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环保、农业、地质、矿产、土地、林业、卫生等部门,编制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地、州的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与有关的地、州共同编制;跨县或乡(镇)的规划,由有关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服从防洪治涝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游下游、左岸右岸及地区与地区、行业与行业之间的利益,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灌溉、发电、水产资源、水土保持、旅游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利用水利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和交纳水资源费的外,必须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利用水资源发展旅游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资源费用于州、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及城乡节约用水的研究和推广等方面。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上(含一万千瓦)和跨县行政区有争议的取水,由州或州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下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取水许可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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