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自治县内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对放弃管理发生毒品案件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药品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层层签订禁毒责任书,建立检查制度、考核制度和评比奖励制度。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毒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听取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禁毒工作和办理禁毒案件情况的报告,监督其严格执行禁毒方面的法律、法规。
自治县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经常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对不认真落实禁毒责任制的单位和组织,人民代表和主席团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
第二十二条 对查获的毒品、贩卖毒品所得的财物、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一律没收,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予以没收,结案后销毁。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