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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6月7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修订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1994年3月24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云南省禁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镇)设立禁毒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村公所(办事处)应当有一名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工作。
  自治县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组织的等多种手段,严厉禁绝毒品,消除毒品祸害。
  自治县各级民兵组织要把禁毒工作列为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禁毒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所需管理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毒瘾所需管理经费,从公共积累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提取。
  第四条 自治县设立常年戒毒所,隶属于公安局的事业单位。民政、司法行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毒瘾。
  送县戒毒所的,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利用毒品雇工、借贷的,以贩卖毒品论处。
  第六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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