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由国家或者省文物考古发掘专业机构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城乡在进行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私人建房中,如发现文物,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掘的文物,全部由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和转移。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必须经文物管理机构鉴定合格,方可上市经营。
第二十五条 加强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特别是要重点抢救和保护东巴文化、白沙细乐和丽江古乐等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民族优秀文化。
第二十六条 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古建筑、历史文物、风景名胜进行录像,拍摄电视、电影等,必须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保证拍摄对象安全、无损的条件下,按照规定范围进行拍摄,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管理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私分和非法隐匿文物;
(二)强占或者危害文物保护单位;
(三)破坏、损坏文物建筑及其保护设施;
(四)非法复制、仿制、伪造文物;
(五)私自收购和倒卖文物;
(六)阻挠文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七)其他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范围,包括黑龙潭、狮子山、白马龙潭、玉龙花园、长江第一湾、黎明风光景点、宝山石头城、玉龙雪山、虎跳峡、老君山九十九龙潭及古树名木和古建筑。
玉龙雪山的管理,按《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风景名胜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管理机构,在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制定和实施发展建设规划,依法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