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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在学校学习的和尚及佛爷,必须遵守学校纪律,学校对他们不得歧视。
  在学校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禁止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学校的场地、校舍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作他用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禁止中、小学生进入营业性舞厅、酒吧和其他不适宜中、小学生活动的场所。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按规定标准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增加对教育的投入,确保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民族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年增长,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百分数的两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在扣除物价上涨因素之后,逐年有所增长。
  按国家规定,在城镇和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少数民族机动金,每年应有15%用于教育事业。
  乡(镇)的财政收入应当重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集资或捐款应按集资、捐助者的意向使用。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使用方向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人民教育基金筹集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学校建立勤工俭学基地,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并在周转金、贷款和税收上给予照顾。勤工俭学所上缴的税金,财政部门应全部返回教育行政部门,作为发展教育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贫困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杂费;规定收取杂费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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