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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第四十二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它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民族教育规划目标或者任期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民族教育基本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教育事业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四)侮辱、欧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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