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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九)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乡(镇)教育发展计划和农村智力开发计划;
  (二)管理本乡(镇)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
  (三)协助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
  (四)管理、使用民族教育经费;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村公所、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办好所属学校,并协助乡(镇)中心小学管理一师一校的村小学。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定民族教育发展计划、特殊政策措施、招生方案,参与招生工作;
  (二)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办好民族学校、寄宿制半寄宿制小学和民族班、民族部;
  (三)参与检查督促民族教育工作和民族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农牧、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师资等方面,对民族教育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司法、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措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十五条 民族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招收和培养各少数民族学生作为重要任务。
  自治州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民族师范、民族中专。
  县(市)一中设立民族班、民族部。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学校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寄宿制半宿制高小班。
  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职业中学,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民族班。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校点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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