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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1992年4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六章 教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自治州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民族教育是自治州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方面。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关心各民族学生的健康成长。
  第三条 民族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把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放在优先位置,使民族教育与全州教育事业的发展相协调,与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进程;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民组织、居民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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