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或并处警告、经营产品价值的5%-200%的罚款、没收经营
产品、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
  (四)擅自转移经营地点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林政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法律、法规条款处罚:
  (一)违反护林防火有关规定,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森林防火条例》处理。
  (二)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伐不更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森林采伐更新办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有关法规的,由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或工商、海关部门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豢养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格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