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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28日)修正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1992年4月4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三章 造林育林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实行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执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植树造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全县森林覆盖率本世纪末达到30%。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奋斗目标,制定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设立的林业站,是管理和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事业单位,行使本辖区的行政管理职能,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城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建立责任制,配备脱产半脱产护林员,发动和组织群众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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