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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和车辆,未造成损害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每人罚款五元至十元,每车次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拍照、采集标本、采收药材、挖沙、采石、取土、垦荒、开矿和采挖种苗,损害森林植被,破坏自然景观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价值二至十倍的资源补偿费。
  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价值二至七倍的资源补偿费。
  盗伐自然保护区林木、猎捕自然保护区动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工具、猎具,赔偿损失,并处以价值三至十倍的资源补偿费。
  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管理。
  (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犯上列(一)款各项,损害严重、情节恶劣、数额巨大的;盗伐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三级树种和捕猎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类动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环境、设施、或者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制裁。
  (三)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对监守自盗,内外勾结盗窃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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