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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1992年2月3日)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9月15日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按板镇。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成员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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