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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7月6日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3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独龙江乡建设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辖区内独龙族怒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藏族、纳西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茨开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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