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
(六)做好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村公所、办事处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巡视森林,制止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有责向有关部门反应,要求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在植树造林、资源管理、保护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目标,完成各项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到90%以上的;
(三)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成绩显著的;
(五)加强林政管理,节约资源成绩显著的;
(六)当年度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护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度以下的县、市,连续两年度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连续三年度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七)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八)当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县、市,两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三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十一)制止违法行为,检举犯罪行为,抓获违法人员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森林火灾突出,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以警告。对严重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所辖区域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报告处理,致使当地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年累计村公所、办事处达二十立方米以上。乡、镇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当地行政负责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