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6月21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21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内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瑶族、傣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锦屏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与
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按
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