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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6月21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21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内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瑶族、傣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锦屏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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