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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7月7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7日)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4月13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沧源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沧源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拉祜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懂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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