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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4月5日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远和贫困山区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傣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哈尼族、回族、布朗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威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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