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0年9月22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25日)废止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昭通、曲靖、玉溪、思茅、保山、丽江、临沧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设立的派出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专职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讨论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的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