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4月21日 实施日期: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28日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南部的边疆县,是哈尼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瑶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烈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与
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按
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