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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土地、森林、草场、矿藏、河流、滩涂和风景名胜等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改善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防工作的领导,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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