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下列单位所在地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中国共产党的省、地、州、市、县委员会;
(二)省、地、州、市、县国家机关、军事机关;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金库、邮电通讯枢纽;
(四)供水、供电、供气等重要生产部门和重要物资仓库;
(五)外国驻滇机构。
警戒标志为金黄色的警戒柱、警戒栏、警戒绳带及警戒标兵线。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严重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严重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的;
(四)发生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有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执行解散命令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对被带离现场的人,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传唤。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被拘留的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县(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强行遣送由行为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
《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