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经路线,发生治安灾害事故、自然灾害事故或者正在进行抢险救灾,在申请举行日期前不能排除险情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
(五)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有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其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定数量的人员负责维持秩序,并与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保持联系。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参加人必须服从人民警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并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禁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发表、呼喊、播放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等;
(三)不得举持、佩戴、散发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帜、横幅、标语等;
(四)不得沿途刻画、涂写,抛撒和张帖标语及其他宣传品;
(五)不得侵占或者毁损绿地、园林和其他公共设施;
(六)不得拦阻车辆,堵塞交通,破坏、污损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七)不得煽动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八)不得诽谤、侮辱他人。
第十七条 在本省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四)监狱、看守所。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该场所所在地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未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昆明市东风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九条 在云南边境一线的县(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经过该县(市)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