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县(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称的居住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持续合法居住半年以上的县(市)。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进行协商,并在推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四日前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在通知书上载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送达许可或者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通知书时,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书上签字。无法找到被送达人或者被送达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书上载明无法找到被送达人或者被送达人拒绝签字的事由、送达日期,由见证人和送达人签字,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于举行之日前将变更通知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在城市交通高峰时间、重要交通枢纽地段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与参加人数不相适应的;
(三)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在同一地点或者途经路线,有重大外事活动、重大传统民族节庆活动、大型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