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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本省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市)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地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在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为昆明市公安局。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代表集会、游行、示威群体提出申请或者复议申请,组织集会、游行、示威并负责维持秩序,依法对群体行为承担责任。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学生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以前,亲自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并填写申请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包括维持秩序的人数及统一标志)、使用交通工具和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经停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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