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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第四十五条 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代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行监督中,对属于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监督范围内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追究: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四)故意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干扰执法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拒不答复质询的;
  (六)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事项,故意拖延,顶着不办的;
  (七)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发出批评通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三)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程序,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行监督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七节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失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维持原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失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予以撤销。
  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前款所列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原来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监督方面的决议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决定撤销。但是,在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原来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以前,原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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