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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书面申辩材料应当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对被提出撤职的人员的申辩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节 受理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一般申诉和意见,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和其它重要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处理建议,转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
  对于内容特别重要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转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
  对涉及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直接办理的以外,可以转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也可以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或者严重违纪行为的控告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有关部门在调查处理人民群众的控告时,不得将控告人和控告内容泄露给被控告的单位和人员;非经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时,发现有属于本条例第二章所列监督范围事由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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