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具体行政、司法行为;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中违反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工作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侨务、司法行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行政工作的情况和重大决策;
(四)本级人民政府执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