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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0年1月1日)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9年7月16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位于云南省西北部滇、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云南省辖区内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自治州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纳西族、白族、彝族、苗族、回族、普米族、怒族、独龙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中甸县、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中甸县中心镇。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参照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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