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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1989年10月21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9年9月14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云南省西北部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白族、汉族、怒族、普米族、彝族、独龙族、纳西族、藏族、傣族、景颇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泸水县、福贡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泸水县六库镇。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从自治州地处高山峡谷,经济文化落后,人民生活贫困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自治州的矿藏、森林、药材和水能等资源优势,坚持立足资源,面向市场,外引内联,加速开发,脱贫致富的战略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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