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28日)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三章 信访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二十七条和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的具体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信访,指公民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要求,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乡、民族乡、镇行政机关。
第四条 公民向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意愿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为准绳,负责处理公民信访。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必须设立受理公民信访的工作机构和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