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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30日)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10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边远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十条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的边境县,是苗族瑶族傣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哈尼族、汉族、彝族、壮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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