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7月5日 实施日期: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祜族、回族、苗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桂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