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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1989年7月15日)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回族、傈僳族、苗族、傣族、纳西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上街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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