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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88修正)

  第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厅、委、办、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让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委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由有关部门派人说明。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委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汇集,交有关部门研究,并将结果在下次会议作出答复。委员提出并要求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填写建议、批评、意见表,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长或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及各州(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以及有关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邀请有关群众团体和人员到会旁听。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和行文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日期,确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质询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检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讨论决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通知办理的重要工作;
  (七)确定组织视察和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
  (八)讨论对议案、质询案的处理意见;
  (九)讨论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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