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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拉祜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拉祜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的比例要逐步达到三分之二。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转变职能,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发扬边疆民族工作的优良传统,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拉祜语、汉语和汉文。根据需要同时使用拉祜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拉祜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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