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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议案和其他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议案文本中写明提请审议的理由和内容,并且应当附有关资料,并于会议召开前十天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项法规案的说明。
  对于审议当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汇同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在联组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审议中委员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继续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天,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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