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配备相当数量的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者苗族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苗文的研究、规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在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中应配备有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苗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或者苗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或者苗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且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同时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在招收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时,可以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的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外来人才,对外地来本县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国家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授予荣誉证书,并分别情况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继续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和正确的分配政策。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不断提高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