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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8月14日 实施日期:1988年3月25日)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11月24日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屏边苗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屏边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辖区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壮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玉屏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从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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