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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1988年4月1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11月20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边沿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云南省东南部壮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瑶族、回族、傣族、白族、蒙古族、仡佬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文山县、砚山县、邱北县、西畴县、麻栗坡县、马关县、广南县、富宁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文山县城。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经济、文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深化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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